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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为严肃仲裁纪律,保障仲裁依法、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贯彻落实《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违反《守则》的,本委对其不予续聘或者给予处分。 处分种类有: (一)诫勉谈话; (二)书面警告; (三)停止执业一年; (四)解聘; (五)除名。 第三条 仲裁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委不予续聘: (一)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证据规则以及仲裁实务的; (二)不具备办案所需的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和经验的; (三)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四)缺乏认定案件证据、分析判断事实的能力的; (五)不能按照本委要求制作裁决或者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 (六)因个人过错致使其所作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七)在聘期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郑州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期限进行仲裁程序,发生迟延行为的; (八)多次违反《守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 第四条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发生迟延行为或者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情形的,仲裁庭秘书应当将其行为记录,经秘书长批准后报仲裁员纪律监督部门备案。 仲裁员纪律监督部门应当将记录内容书面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委书面申请复核。 第五条 仲裁员违反《守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书面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一年处分。 第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解聘或者除名处分: (一)违反《守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守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委主任指定的; (四)未经本委主任批准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五)携带或者保管的仲裁材料被盗、丢失或毁坏,致使仲裁程序难以进行的; (六)一年内累计被诫勉谈话3次或者书面警告2次的; (七)在停止执业期间再次违反《守则》的; (八)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其他违反《守则》严重影响公正裁决的行为或者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仲裁员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称“情节严重”指: (一)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二)造成新闻媒体对本委进行负面报道; (三)造成其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损害本委形象、声誉。 第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反《守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二)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拒绝说明理由;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或者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三)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与当事人辩论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 (五)具有其他有违独立、公正立场的行为。 第九条 仲裁员有违反《守则》行为的,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应当及时劝诫;劝诫无效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委。 第十条 本委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由本委仲裁员纪律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纪律监督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员,告知其调查内容并给予不少于5天的申辩期限。仲裁员不提供书面申辩意见的,不影响调查。 第十二条 仲裁员纪律监督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向本委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 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意见应当发送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收到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意见后5日内应当向本委提交最后意见;不提交最后意见的,不影响本委作出决定。 拟给予解聘或者除名的,仲裁员有权要求召开听证会。 第十四条 召开听证会的,应当由本委领导和仲裁员代表组成5人或者7人的裁判团,其中仲裁员代表不得少于2人。裁判团设主席一名。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席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会的由来和裁判团成员; (二)仲裁员纪律监督部门代表陈述调查情况; (三)仲裁员申辩; (四)裁判团成员向仲裁员纪律监督部门代表和仲裁员发问; (五)仲裁员陈述最后意见; (六)裁判团退席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本委根据裁判团的表决意见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是最终的。 第十七条 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员。 第十八条 给予诫勉谈话的,由本委指定人员实施。进行诫勉谈话时应当制作谈话笔录,并将笔录报仲裁员纪律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给予书面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一年处分的,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注明。 第二十条 给予解聘或者除名处分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委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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